公证常识

一方当事人未盖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案情]

2006年11月12日,被告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案外人郝远海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聘用郝远海为专职业务经理,代表甲方负责市场开发、管理、网络建设、售后服务等工作,聘期3年。

郝远海于2007年1月发展原告陈求桂为康达公司的经销商,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手收原告1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陈求桂出具了收据,康达公司出纳在收据上标注“郝远海交”字样。同年3月14日,原告亲自到康达公司交付了5万元饲料预付款,康达公司出纳依旧在收据上标注“郝远海交”字样。2007年3月20日,郝远海以康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饲料销售合同,约定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销售被告饲料60吨;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或现款现货;仓库提货,运费自理;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销售合同未盖康达公司印章,仅郝远海以公司区域经理名义签名。2007年3月21日,原告第三次向康达公司交预付款2万元。

200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发饲料,被告称饲料已发给销售经理郝远海。后来查明自2007年4月11至2007年8月27日,郝远海以原告名义开提货单从被告仓库提取价值84 749元的饲料发给了另一客户。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货或退款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收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被告辩称销售合同康达公司未盖章,且事后也没有追认,因而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求桂与被告康达公司区域经理郝远海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约定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康达公司未盖章,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两次交付饲料预付款6万元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饲料预付款2万元,被告同样予以接受并出据,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认为郝远海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交付预付货款,又以原告的名义提货,且提货的价值已超过了预付款,因而被告康达公司只与郝远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答辩意见也不成立。郝远海与被告康达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系康达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原告向郝远海交付预付货款后,郝远海交付给公司,公司向陈求桂出具了收据。郝远海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康达公司在收据备注栏注明“郝远海交”的字样,系公司为方便统计业务经理的业绩,不能证明该货款是郝远海的。郝远海在没有陈求桂授权的情况下以陈求桂的名义可以在康达公司提取饲料,并发放给别的客户,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漏洞,应由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安乡县法院判决:被告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求桂预付货款8万元并从2008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康达公司未盖章,销售合同是否生效?二、郝远海以原告名义提货,公司应否担责?

一、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是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并不以签字或盖章为条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8万元饲料预付款,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应当认定该销售合同已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销售合同已生效。

二、郝远海未经授权以原告名义提货,应由康达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康达公司收取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应向原告交付饲料,按照合同约定也是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但因康达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缺陷,致使郝远海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可以原告的名义在公司提到货,且该货物未发给原告而是发给了其他的人,康达公司的这一履行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视为未履行,因而应对原告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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